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情形或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二年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四年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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