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在臺灣地區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之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 2.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如係婚前受孕者,另應檢附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 3.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我國護照影本。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另應檢附 DNA 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及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且已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並載有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佐證者,免附。 4.以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5.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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