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需向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除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時,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 (會) 、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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