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 第 1 條
一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需向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除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時,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 (會) 、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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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針對保密的例外情況,第一項列舉了一些機關因業務需要而需要向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的情況。這些機關包括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以及其他根據法律具有調查權的機關。在這些情況下,這些機關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與銀行聯絡查詢所需資料。 另外,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機關如需查詢銀行資料,需要在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犯罪偵辦或執行公務的必要情況下,提出查詢的原因、所查詢銀行的名稱及範圍。在中央機關應有相關部會的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向相關銀行辦理查詢。在直轄市則需由直轄市政府,而在縣市則需由縣市政府進行相同的程序。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機關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的必要資料查詢,同時也提供適當的保密措施以保護客戶的隱私。這條法規的範例以及詳細解釋可能需要參考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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