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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

  • 異動日期:90 年 02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需向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除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時,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 (會) 、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二 稅捐稽徵機關因調查課稅需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銀行提供前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如涉及「資金往來紀錄」,仍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准,始得向銀行進行調查。惟若為瞭解欠稅人在銀行兼營信託或證券業務部門之信託資金或有價證券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課遺產稅」需要,而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信託資金或有價證券餘額,仍得逕洽相關銀行辦理。

三 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以該局局長 (副局長) 審認定為必要者為限。

四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需要,得逕由各警察局行文查詢與該案有關之前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不需報經本部准,以簡化行文流程;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警察局局長 (副局長) 判行。

五 各機關於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以確保人民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