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 第 5 條
五 各機關於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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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第28條第4項,銀行在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指派專人負責列管相關資料。此外,銀行應定期與不定期地進行考核,以確保保護人民的隱私權。 根據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的規定,機關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權益,並且蒐集、利用的目的應該與被蒐集資料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時,應該在蒐集的特定目的範圍內進行利用,不得超出必要的範圍。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和保密措施的資訊才能被視為營業秘密。然而,根據該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的要件時,應以維護產業倫理、競爭秩序和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為重要依據。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法院可以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因訴訟而取得營業秘密的人將其用於訴訟以外的目的或對外開示。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4條,法院可以限制被訴訟一方閱覽訴訟資料,以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這兩個措施都是為了保護營業秘密,但其法律依據和規範目的是不同的。 根據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並確保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根據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的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以確保公平審判的保障。根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可以處以刑罰,這是一個具有相當約束力的條款,顯示在有秘密保持命令的情況下,是否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需要根據案情妥善權衡,以兼顧營業秘密的保護和訴訟防禦權的保障。 以上資料主要參考自相關法律法規,如台灣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憲法和智財案件審理法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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