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需要,得逕由各警察局行文查詢與該案有關之前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不需報經本部核准,以簡化行文流程;惟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警察局局長 (副局長) 判行。
根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警察機關在偵查犯罪的需要下,可以直接查詢與特定案件相關的客戶往來和交易資料,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不需要經過本部門的核准,以簡化行政流程。但是,警察機關在行文時必須明確表明行動是為了偵辦刑事案件的需要,並且註明案由,最後需要由警察局局長或副局長判定執行。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提高警察機關在偵查刑事案件時的效率,但同時也要求警察機關在行動時保護客戶的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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