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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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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稅捐稽徵機關因調查課稅需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銀行提供前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如涉及「資金往來紀錄」,仍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准,始得向銀行進行調查。惟若為瞭解欠稅人在銀行兼營信託或證券業務部門之信託資金或有價證券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課遺產稅」需要,而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信託資金或有價證券餘額,仍得逕洽相關銀行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找到關於銀行保密問題的參考資料。然而,無法找到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第2條的具體內容。

  • 第三十條條文
  • 前揭名詞
  • 名詞
  • 惟若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繼承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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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第 2 條規定:「二 稅捐稽徵機關因調查課稅需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銀行提供前揭客戶往來、交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