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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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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解釋如下: 根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的定義,其立法本旨主要是在於實際取得的財物或有意圖取得的財物。如果犯罪行為本身無法實際取得財物,則不能適用本條款。因此,僅僅犯了本條例第13條的包庇罪、第14條的不舉發罪、第15條的故意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以及第16條的誣告罪等,都不適用本條款。至於未遂犯,則以未遂犯實際希望或有意圖取得的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要求或約定,則以要求或約定的金額為準。 參考資料: 貪污治罪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21年2月22日)

  • 不正利益名詞
  • 意圖名詞
  • 搬運名詞
  • 寄藏名詞
  • 誣告罪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期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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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規定:「十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