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十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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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解釋如下: 根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的定義,其立法本旨主要是在於實際取得的財物或有意圖取得的財物。如果犯罪行為本身無法實際取得財物,則不能適用本條款。因此,僅僅犯了本條例第13條的包庇罪、第14條的不舉發罪、第15條的故意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以及第16條的誣告罪等,都不適用本條款。至於未遂犯,則以未遂犯實際希望或有意圖取得的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要求或約定,則以要求或約定的金額為準。 參考資料: 貪污治罪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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