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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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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