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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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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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的規定,當行賄人在犯罪之後自首時,其自首可以被視為自白,並且可以作為該自首被告的犯罪證據。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的規定,檢察官仍應該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覺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憑藉被告的自首不足以單獨認定行賄或受賄的事實,仍需要其他必要的證據予以佐證。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 (R.O.C.)。
- 自首名詞
- 證據名詞
- 自白名詞
- 被告名詞
- 共同被告名詞
-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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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