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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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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來解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條: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的解釋,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規定的圖利行為,必須限制在公務員自始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的情況下,行政上的過失行為並不能構成該罪名。而判斷是否存在圖利的直接故意時,除了要查明公務員是否有圖利的動機外,還應該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律。 此外,所謂的法律規定包括法律、根據法律規定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指的是對大多數有關於一般事項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這些規定可以涉及各種形式的機關行為,並針對大多數不特定的人民產生法律效果。 最後,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如果已經認真履行職責,根據誠信判斷,認為自己的決策符合該機關經營判斷的最有利法則,那麼不能輕率地認定存在著圖利故意。除非公務員有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所設定的裁量範圍,否則不應該以濫用裁量權為由來指責其違背法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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