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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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