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檢察機關在辦理貪污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一詞指的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並且這個犯意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且需要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換言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的公務員對自己或第三人圖取利益是合法的,只要沒有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的犯意,即使行為不當也難以追究該罪。因此,在調查不法利益時,應確定圖利的對象和數額,且這些不法利益必須是可轉換和可計算的,以具體展現涉及圖利的犯罪事實。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