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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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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清冊以備查考 (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規定了扣押物和沒收物在處理方式上應分為「留作公用」、「銷燬」、「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等七種情形,並須設置清冊作為查考依據。該法條的範例則需要參考相關附件四至十的清冊格式才能提供具體的例子。

  • 扣押物名詞
  • 沒收名詞
  • 拍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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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規定:「十七 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拍賣」、「招領」、「移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