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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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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也就是臺北市的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負責調解和處理臺北市的醫療爭議事項。根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1條和第3條第4款的規定,衛生局設有藥政科,負責藥事機構、藥物及化粧品管理等事項。這些法規是依據臺灣的相關法律,包括藥事法和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等所制定的。根據藥事法第72條和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衛生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的相關業務,并且可以抽驗其藥物。被告是指藥事機構及藥物管理之主管機關,根據藥事法第72條的規定,被告有權隨時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的相關業務,但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1條和第3條第4款的規定,高雄市政府設有衛生局,衛生局分別掌理藥事機構、藥物及化粧品管理等事項。因此,被告可以依法隨時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的相關業務,並且不受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的限制,只要有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管制藥品的情形即可。根據這些法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在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時購買、使用、調劑管制藥品的情況進行查核,是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且是合法的。伴隨對法律的誤解,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在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且有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管制藥品的情形時才有稽核之職權,但原告已在92年12月將庫存的管制藥品銷毀,並將所請領的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管制藥品管理局,因此被告在95年4月25日要求搜查藥局調劑室櫥櫃是否藏有管制藥品是合法的,原告對法律規定的理解有誤,因此不足以成立指控。

  • 自治條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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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