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四、節目為運動賽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從寬認定: (一)涉及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效用、使用方法或價格。 (二)影響收視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4條列舉了兩種情況下,運動賽事節目可以被認定為廣告。 第一種情況是當節目涉及特定或可資辨識的商品或商業服務的效用、使用方法或價格。這意味著如果一個運動賽事節目在介紹特定商品或商業服務時提及其效用、使用方法或價格,那麼該節目可以被認定為廣告。 第二種情況是當節目影響到收視者。這表示如果一個運動賽事節目的內容對收視者產生影響,比如說改變他們對特定品牌或商業服務的看法或意願,那麼該節目也可以被認定為廣告。 資料來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4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