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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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節目內容及表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以影像或聲音,鼓勵消費、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明顯促銷或宣傳、過分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認定為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一)節目名稱呈現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該節目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言論或表現之內容,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五)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顯示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單一或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單一、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九)節目內容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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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3條,若節目內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以影像或聲音鼓勵消費、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明顯促銷或宣傳、過分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則認定為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1. 節目名稱呈現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相同者。 2. 節目名稱與該節目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3. 節目參與者在節目言論或表現之內容中,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4. 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5. 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顯示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6. 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 7. 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8. 節目內容呈現單一或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單一、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9. 節目內容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者。 以上資料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最新修訂版本得知,並參考了相關的法規文件。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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