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三、前項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定,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定得附主文譯本。
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3 條的规定,当送达对象是外国人时,通知和裁定仍应使用我国文字制作。但如果委托外国管辖机关送达,则应备有相关诉讼文件的翻译件。委托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机构、团体送达的情况下,除了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可以附带翻译件外,有关法院裁定可以附带主文的翻译件。 根据參考資料(法條):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3 條的規定,我們可以了解到,在送達給外國人的情況下,通知和裁定文件必須使用我國文字製作。然而,如果委託外國管轄機關進行送達,則需要準備相關訴訟文件的譯本。而在委託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進行送達的情況下,除了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可以附帶翻譯件外,關於法院裁定可附帶主文的譯本。 參考資料範例(與參考資料100%關聯度):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3 條,當送達對象是外國人時,必須使用我國文字進行通知和裁定。舉個例子,如果將文件送達給一位外國公民,則需要將通知和裁定文件翻譯成該公民的母語,以確保其理解文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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