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審查科有關編案、初步審查及分案等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審查科應置下列簿冊、表單: (一)科分文清單:供登錄科收文及分辦簽收之用。 (二)各類訴訟事件編案簿:供編案股登錄各類新收訴訟事件、編訂進行字號及分送審查股簽收之用。 (三)各類訴訟事件辦案進行簿:供審查股登錄各類訴訟事件之收案日期、編案日期、進行字號、當事人、案由、卷證數量、初步審查進行狀況及審查結果之用。 (四)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供審查股記載初步審查結果之用。 (五)發文送稿陳核決行清單:供文稿陳核、用印、發送之用。 (六)交付送達確認清單:供登錄書狀及裁判書交付送達之用。 (七)審畢上傳清單:供各類訴訟事件初步審查完竣,依合法或不合法分類登錄後,送交分案股簽收之用。 (八)送案清單:供分案股登錄各類待分事件進行字號、卷證數量及分案特別條件,於分案前陳送分案之庭長主持分案之用。 (九)分案送卷登記簿:供登錄訴訟事件之配受股別、事件字別、合計件數、抵補分情形,送請承辦法官簽收之用。 (十)分案清單:供登錄訴訟事件之配受股別、進行字號、卷證數量,送請承辦法官簽收之用。 (十一)審查科書記官未分案件表:供每月月初登錄審查科各股前月收結情形,據以統計存科未分件數之用。 (十二)歸檔陳核清單:供訴訟卷宗、簿冊歸檔之用。 (十三)其他院長核示應備之簿冊、表單。
三、各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清單應加具封面、封底,定期裝訂成冊。
四、卷證及文狀附件應詳細核點,如有不符,即向文書科收文股查詢;其屬收文時即有不符者,應請收文人員加註證明。
五、卷證及文狀點收無訛後,應製作科分文清單,分由各承辦人員簽收處理。
六、卷宗尚未到院所收文狀,應送交原審法院辦理。
七、編案人員應依送卷公函及其卷證標目所載,詳細核點卷宗及證物。證物如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本院卷證標目。
八、各類訴訟事件編案簿,應逐件登錄收案日期、編案日期、進行字號、當事人、案由、原審法院及其裁判字號。再審事件並應登錄原確定裁判字號。
九、訴訟事件應按原審法院或原確定裁判之件數,逐件編訂卷宗。當事人將數案併於一狀內提起者,應影印訴狀,另編卷宗。
十、訴訟事件附有抗告或聲請文狀(如聲請訴訟救助),或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聲請訴訟救助」之類者,應將抗告狀、聲請狀抽出或影印上訴(理由)狀,另編抗字或聲字卷。
十一、當事人書狀,除明顯表示提起訴訴願而誤寫誤遞,可移送行政機關者外,其他不合法情形,仍應予編案。
十二、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判主文通知聲明不服者,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十三、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再編抗告案卷,應將抗告與上訴併案處理,僅於卷面加註。
十四、本院卷宗編訂順序如下: (一)卷宗封面 (二)本院訴訟卷宗目錄 (三)本院卷證標目 (四)送卷公函 (五)原審法院卷證標目 (六)原審裁判書或原確定裁判書 (七)裁判費審查表(黏貼裁判費統一收據) (八)上訴(或抗告、再審、聲請)狀及其送達證書 (九)委任書 (十)其他有關文狀 (十一)證物袋 (十二)本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如附件一)、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如附件二) (十三)卷宗底頁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依上開順序編訂者,得依實際情形調整之。
十五、卷宗封面之有關事項,應以正楷填寫或電腦列印,不得省略。
十六、卷宗封面所載事項,如與裁判書不相一致者,經承辦法官或書記科通知後,應依裁判書所載,更正卷面、簿冊、表單、索引卡及電腦檔案資料。
十七、文狀編訂成卷後,應連同各類訴訟事件編案簿,送由配受之審查人員逐件簽收。
二十二、審查人員應依本院行政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詳細審查,並注意當事人書狀有無違背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定程式之規定。審查結果應依事件性質類別,應分別扼要記載於本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或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供承辦法官參考。
二十三、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卷送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以審判長名義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本院無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一)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 (二)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欠缺代理權或未具法定資格。 (三)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足認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四)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五)誤列或漏列訴訟當事人、代理人之稱謂、姓名或地址。 (六)當事人或代理人漏未簽名、蓋章,其為法人未經代表人簽名、蓋章。 (七)無訴訟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欠缺證明文件。 (八)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九)其他有補正必要。
二十四、訴訟事件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者,應製作裁定正本,並於十日內交付送達。
二十五、裁定繕製完畢,如發現原本顯然筆誤、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審判長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二十六、不合法情形已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齊全者,毋庸再命補正,逕以程序不合法處理。
二十七、訴訟事件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縱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但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書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核可後,逕行分案。
二十九、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將抗告狀或聲請狀取出另編抗告卷或聲請卷,並在卷面標明與某號(本案)相關,在本案卷面標明與某號抗告或聲請相關等字樣。如認聲請或抗告部分應先送辦者,即送分案股分庭,並於相關卷面註明先送辦某某部分。
三十、原審法院宣判日期與判決日期不符,或裁判書法官姓名誤寫者,應退還原審法院更正。
三十一、原審法院裁判正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如有錯誤者,僅在卷面記明並更正電腦檔案資料即可,毋庸退還更正。
三十二、撤回起訴之事件,應送達繕本予對造。其收受送達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應先行分案審理;如已提出異議,則依序分案。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編訂本院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三十三、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本院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定。
三十四、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應通知上訴人補提繕本送達他造。
三十五、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三十六、書記官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法院、訴訟事件、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應送達之文書欄,應於不與他文書相混淆之程度,記明該訴訟卷宗號數,標示文書名目。
三十七、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三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十九、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文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四十、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四十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四十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函請外交部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四十三、前項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定,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定得附主文譯本。
四十四、向香港、澳門地區送達文書,應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十五、有關大陸地區之文書驗證及送達事項,應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四十六、繳回之送達證書,承辦股書記官應審閱有無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再行送達,並得於送達證書側邊附註注意文句,以促請送達人注意。
四十七、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承辦股書記官應隨時檢查送達情形。如郵務送達或囑託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寄回送達證書者,應即查催,以免送達程序稽延。
四十八、文書無法送達經退回者,承辦股書記官應詳查卷內文狀所載地址,儘速再行送達。如送達處所無誤,應即查詢有無遷移新址。如其送達處所不明,且無其他方法可為送達,應陳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審核,依法為公示送達。
四十九、公示送達除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外,並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本院網站;認有必要時,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書記官應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五十、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除依法令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五十一、訴訟事件分案前,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書記官應於七日內將卷宗交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五十二、閱卷聲請書,在卷證借調齊全以前提出者,應俟卷證齊全後,於七日內交閱。
五十三、卷證尚未調齊或有其他不能交閱之情形者,應通知當事人,並另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五十四、交閱前書記官應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或筆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先補正或送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如有不得給閱之文件,應予抽出再行交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有須經法院裁定之情形者,應於卷面註記,由合議庭處理。
五十五、書記官指定閱卷期日,應斟酌當事人住居所之遠近。
五十六、書記官已定期通知當事人來院閱卷,屆時適逢因事或出差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長、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保管,以便交閱。
五十七、當事人不能於指定期日來院閱卷,或其他原因(如路途較遠,且已自行到院)聲請即日閱覽者,在不妨礙公務之情形下得酌允交閱。如當日不能交閱者,應說明原因,並另定期交閱。
五十八、訴訟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準用第五十一點至第五十八點之規定。
五十九、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到院閱卷,不應准許。
六十、訴訟事件於初步審查中續收或製作之文狀,應依收文及製作日期之先後順序,併入本院卷宗。
六十一、訴訟事件如有調借卷證者,應於卷證標目內,詳載卷證名稱、宗數、調送機關及來文日期字號。再審事件,並載明所調原確定裁判案卷年度字號,供結案後還卷之參考。
六十二、當事人所提證物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卷證標目。其為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予附卷。
六十三、訴訟事件遇有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者,應於卷面左下角註明應行迴避之庭別、股別。
六十四、訴訟事件達於可分案之程度者,應於辦案進行簿審查結果欄,分別記載「合法」或「不合法」字樣,檢齊卷證,連同各類合法或不合法訴訟事件上傳清單,送交分案人員簽收。
六十五、分案應依本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辦理。
六十六、分案人員點收待分案卷後,應分類保管。
六十七、分案前續收之文狀,毋須處理者,隨時附訂入卷;其須處理者,應將文狀及卷宗退回原審查人員,處理完畢後再行交送分案股。
六十八、當事人對同一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先後以不同之理由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前再審事件尚未終結,應併由同股辦理。如前再審事件已結,應單獨分案。
六十九、送案清單應記明訴訟事件之進行字號、卷證數量、迴避庭股別、原承辦股別及相關連事件。
七十、各類訴訟事件分為合法及不合法兩類,均依輪次表之次序分案。
七十一、合法訴訟事件之分案,由分案之庭長主持並輸入亂數鍵值,經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清單。
七十二、不合法訴訟事件之分案,由分案人員輸入亂數鍵值,經電腦隨機抓取股別製作輪次表,並列印分案清單,將清單連同卷證分送承辦法官簽收。
七十三、訴訟事件於分案前,經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再審及聲請事件者,應送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核可後,將原因輸入電腦辦理報結。但部分撤回者,僅得予以註記。
七十四、已分訴訟事件,依規定退科者,應隨時登錄其退科、補分之情形。
七十五、一事件作成數裁判,其衍生之裁判,應分類編訂新案,並予補分登記。
七十六、分案前向本院借調卷證者,應簽請分案之庭長核定是否適宜借調;如將近分案,不便借調時,應先行函復。
七十七、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本院者,於結案後隨案發還。
七十八、由本院向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函調之卷證,於結案後發還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七十九、借調之本院相關案卷,於結案後歸還文書科檔案股。
八十、訴訟事件經編號後,分案前如有應退回原審法院更正或補正,或分案後經庭長、審判長裁示應予銷號者,編案股應於電腦系統註記原因,完成銷號作業。
八十一、訴訟事件分案前經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再審及聲請事件者,應另立尾卷,於卷面填載終結日期、保存期限,將卷宗編訂牢固,陳送科長、辦理審查業務庭長核閱後,交文書科檔案室辦理歸檔。
八十二、為方便訴訟事件之檢索,新收事件於編案或審查時,應將相關資料詳細登載索引卡及電腦檔案。
八十三、訴訟事件評結後,電腦系統自動將評結日期、裁判要旨、裁判字號、股別等資料,登錄於索引卡相關欄位。因其他原因終結者,應將其事由登錄之。
八十四、分案人員於每月初應統計前月舊受、新收、已分、未分之件數,製作審查科書記官未分案件表,陳送書記官長、院長核閱後,另以影本分送統計人員及研考人員。
八十五、審查科書記官未分案件表,應與編案、審查、分案各股之收結件數彙計,相互脗合。
八十六、審查科對於訴訟事件之收結、審查及分案,均應保守秘密。非因公務上之查詢,不得答覆。
八十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