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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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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1 條是關於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的規定。根據這個條款,當事人如果向法院陳明他們打算以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那麼當該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就被視為已經完成送達了。這表示即使受送達人未到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文書,或者未依照置於專用信箱內的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也不會影響送達的效力。 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指定了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而法院在寄送相關文件時,文件到達了指定的郵局專用信箱,即可視為完成送達,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前往郵局開啟該信箱或領取郵件。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送達程序的確實和有效。

  • 送達名詞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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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1 條規定:「四十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