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1 條是關於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的規定。根據這個條款,當事人如果向法院陳明他們打算以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那麼當該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就被視為已經完成送達了。這表示即使受送達人未到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文書,或者未依照置於專用信箱內的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也不會影響送達的效力。 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指定了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而法院在寄送相關文件時,文件到達了指定的郵局專用信箱,即可視為完成送達,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前往郵局開啟該信箱或領取郵件。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送達程序的確實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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