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函請外交部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42條規定,如果需要向外國管轄機關、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文書,應函請外交部協助辦理。如果無法依照上述規定辦理送達,則可以將應送達的文書交付郵政機構使用雙掛號方式發送。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於國外機關或組織的送達程序正確進行,並保證相關文件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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