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8條,除非訴訟代理人的受送達權限受到限制,否則送達的文書應該直接送達給該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法院陳明時,應當向該代收人送達。然而,如果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命令同時送達給當事人本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一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在第一項但書所述的情況下,其受送達的權限不受限制。 可以參考的相關資料如下: - 行政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V0020001 -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p03_02_sci/p03_02_sci_NoteCont.aspx?opno=9996682575 範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一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案件中不受限制地享有受送達的權限。例如,當事人A委任B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B律師擁有受送達的權限。在送達法院文件時,必須直接向B律師送達。然而,如果審判長認為有必要,可以命令將文件同時送達給當事人A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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