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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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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當事人所提證物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卷證標目。其為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予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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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62條,當事人提出的證物如果是原本,應取出存放在本院的證物袋中,並在袋面上記載名稱、數量和提出人的資訊,同時在卷證標目中也需註明。如果所提證物是繕本、影本或節本,則應附卷處理。以下是相關範例: 例如,當事人提出一份合約書作為證物,如果該合約書是原本,法院應將其取出並存放在證物袋中,並在袋面上寫上該合約書的名稱、數量和提出人的資訊,然後在卷證標目中註明。如果當事人提供的是合約書的繕本或影本,則這些複本應該直接附在案卷的相關部分。

  • 原本名詞
  • 節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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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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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62 條規定:「六十二、當事人所提證物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