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三、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卷送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以審判長名義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本院無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一)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 (二)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欠缺代理權或未具法定資格。 (三)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足認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四)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五)誤列或漏列訴訟當事人、代理人之稱謂、姓名或地址。 (六)當事人或代理人漏未簽名、蓋章,其為法人未經代表人簽名、蓋章。 (七)無訴訟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欠缺證明文件。 (八)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九)其他有補正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