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撤回起訴之事件,應送達繕本予對造。其收受送達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應先行分案審理;如已提出異議,則依序分案。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編訂本院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2條規定了關於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案件的相關事宜。 根據該條款,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應將繕本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如果對方當事人在收到繕本後未在十日內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的規定提出異議,則應先行分案審理。如果對方當事人已提出異議,則按照順序分案處理。 對於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的案件,應儘速編訂最高行政法院的卷宗,並隨同原審的卷證一起送交給原審法院。如果當事人有資格申請退還已繳交的裁判費但尚未提出申請,則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文件,訂入尾卷,以供將來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途。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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