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編案人員應依送卷公函及其卷證標目所載,詳細核點卷宗及證物。證物如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本院卷證標目。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7 條的規定,編案人員在處理案件時應詳細核點卷宗及證物,如果證物是原本的,則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內,並在袋面上記載名稱、數量和提出人的資訊,同時在本院卷證標目上註明相關內容。 範例:當編案人員處理一個案件時,如果有原本的證物,他們應該將這些證物取出並存放在本院的證物袋中。在袋面上,他們會寫下該證物的名稱、數量和提出人的資訊。同時,在本院卷證標目上也會註明相關情況,例如這些證物的存放位置和處理方式。這樣做有助於確保證物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同時也方便了後續審查和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