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01條,當事人若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應視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這表示即使受送達人沒有到郵局開啟信箱或取出郵件,或沒有按照通知單或通知小牌中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只要文件到達郵局專用信箱,即可視為被送達。 此條款在司法院相關案例中有參考價值,例如台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司行解字第1811號判決中,當事人以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法院指出只要文件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就視為送達,與受送達人是否到郵局開啟信箱或取出郵件無關。 但需注意,這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的規定,其他法院的相關法規可能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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