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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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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01條,當事人若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應視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這表示即使受送達人沒有到郵局開啟信箱或取出郵件,或沒有按照通知單或通知小牌中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只要文件到達郵局專用信箱,即可視為被送達。 此條款在司法院相關案例中有參考價值,例如台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司行解字第1811號判決中,當事人以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法院指出只要文件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就視為送達,與受送達人是否到郵局開啟信箱或取出郵件無關。 但需注意,這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的規定,其他法院的相關法規可能有所不同。

  • 送達名詞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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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01 條規定:「一○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