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書記科應備置下列簿冊、表單: (一)言詞審理期日登記簿:供訴訟事件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登錄期日之用。 (二)裁判清單:交審查科登記法官應予補分或抵分件數之用。 (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供登錄各類事件之進行情形、送達裁判正本、發還卷證及卷宗歸檔等進行日期之用。 (四)用印簿:供裁判書類原本及正本用印之用。 (五)交付送達確認清單:供登錄期日通知書、書狀及裁判正本交付送達之用。 (六)發文送稿陳核清單:供文稿陳核、用印及發送之用。 (七)調卷陳核清單:供向文書科檔案室調借卷宗之用。 (八)還卷清單:供訴訟事件終結後,將審查科或書記科所調本院相關卷宗,歸還文書科檔案室之用。 (九)歸檔陳核清單:供訴訟卷宗陳核、歸檔之用。 (十)閱卷登記簿:經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卷時,登載交閱卷證之用。(十一)分庭事件收結月報總表:供每月月初登錄各股法官前月訴訟事件收結情形,據以統計未結件數之用。
二、各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清單累積至相當數量,應加具封面、封底,定期裝訂成冊。
三、訴訟事件分案後終結前續收文狀,書記官應依法官批示辦理。
四、訴訟事件終結後續收之文狀,書記官應檢同有關案卷,送請承辦法官核閱,依批示辦理後,附入本院卷宗;其視為再審者,應送交審查科編案。
五、訴訟卷宗發交或發還後續收之文狀,應依承辦法官批示辦理後,附入本院尾卷;其應由原審法院附卷或辦理者(如送達證書、聲請發給裁判確定證明書),應送交原審法院。
六、訴訟卷宗歸檔後續收之文狀,處理完畢後,應由承辦股書記官調取原卷(或尾卷),將應併文件訂入,逐頁編號,在目錄註明蓋章後,檢還文書科檔案室。
七、有關機關收到本院裁判正本或卷證之覆函,由書記官簽收後逕行附卷,毋庸簽辦送核。
八、審理中訴訟事件之調查或命補正,書記官應遵照法官或庭長之指示辦理。
九、撰擬文稿應力求簡明通順,受文單位應書寫全銜。其有時間性或機密性者,應斟酌其實際情況,於文稿標明速別及機密等級。
十、書記官收受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之進行單後,應即於審判系統「庭期整批維護」項下登錄期日,並交書記科科長登記言詞審理期日。
十一、科長或書記官於登錄期日時,如發現先後指定之期日及法庭有互相重疊情形,應即告知後指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處理。
十二、書記官應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期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並於進行單上註明辦畢日期及簽章。
十三、書記官應詳予檢查卷內所附之書狀,如有未將副本或繕本送達於他造者,應與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
十四、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製作完畢後,書記官於交付送達前,應切實核對所載之期日、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處所等事項,有無錯誤或遺漏。
十五、書記官於送達證書繳還時,應詳核是否合法送達。如有欠缺,應即時予以補正。
十六、開庭前三日,書記官應製作庭期表及報到單送交庭務員,俾就法庭之使用、佈置、值庭及現場錄音等事宜預作準備。庭期表並應送研考科,以備查考。
十七、書記官於開庭前,應詳閱卷宗,以瞭解案情,俾記錄時能把握重點。
十八、開庭期日,於庭務員將當事人報到情形報明書記官後,書記官應轉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時開庭。其有前順序之當事人未到,而次順序當事人到齊時,應即報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次案先行審理。
十九、筆錄內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或「未到」等字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明「點呼未在場」,不宜載為「未到」。
二十、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權限不同,記載不可混淆。如當事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應加記「兼法定代理人」或「兼訴訟代理人」。
二十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非律師具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得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許可與否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許可。
二十二、當事人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委任仍不失其效力。但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書記官應將裁定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二十三、筆錄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十四、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陳述時,引用之人名、地名或數字等,應記載明確,不得潦草錯誤。
二十五、凡指定期日並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使當事人等全未到場,書記官仍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期日前,因撤回、和解或調解等事由而終結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書記官製作筆錄,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記載。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規定,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書記官應於筆錄記明有無特別委任或代理權限制之情形。
二十七、製作筆錄應遵照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以電腦記錄、列印。但電腦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筆錄電子檔上傳後,書記官因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或依職權就筆錄內容為更正或補充者,應注意重新上傳,俾免發生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二十八、言詞辯論進行之內容或其結果,無須於筆錄內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默不語,或喜怒哀樂情形,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二十九、當事人當庭所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法律上之陳述,與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均應作為進行之要領記載之。
三十、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致與書狀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引用書狀。
三十一、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 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及日期。
三十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載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勿以「均答」或「:::」符號為之。
三十三、當事人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者,均應記明於筆錄。
三十四、當事人聲明所用之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事項,記明筆錄。
三十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應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記明筆錄。
三十六、當事人對於所提出書證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有爭執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命提出原本。如已提出原本,經他造承認其為真正者,應將原本發還,僅以繕本或影本附卷,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當庭提出訴訟書狀者,書記官應將繕本交付他造,並於筆錄內記明。
三十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三十八、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者,應記明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他造,俾以確認是否視為同意撤回。
三十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書記官應依裁示,於期日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
四十、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筆錄,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外,無庸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
四十一、書記官應把握調查證據重點,就待證事項記明筆錄。依法得命具結之人,應促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法命其具結。
四十二、證人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或證人免於具結,以及證人之結文係於訊問前具結抑訊問後具結,均應記明筆錄,並將結文附卷。
四十三、證人於訊問前具結者,其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倘結文係預先印製,應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四十四、證人具結,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四十五、訊問證人如與他證人、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隔離行之者,應記明筆錄。
四十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明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四十七、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四十八、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年月日、訴訟事件、出席職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四十九、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或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或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五十、需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會同前往鑑定或勘驗,而指定期日有變更者,書記官應儘早通知有關機關或團體。
五十一、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平誠實之鑑定」等語。非法院職員之通譯,亦應於通譯前具結,其結文應記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語。倘結文係預印者,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後,命鑑定人或通譯簽章或捺指印附卷。
五十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者,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選任之專家學者應行政訴訟法五項所列相關資訊。
五十三、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其日費、通譯費、旅費、報酬或鑑定費用,應切實依照司法院訂頒「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規定,通知總務科發給。
五十四、事件不能一庭終結辯論,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人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須通知其他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接續記載「另通知○○○」。於準備程序有此情形者,準用之。
五十五、事件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毋庸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減縮、撤回、捨棄、認諾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十六、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如有變更者,以前所為之辯論,應更新之。
五十七、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裁判之期日,應記明筆錄;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者,亦同。 指定之宣示期日,屆期因天災(如颱風)或其他事由,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示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示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
五十八、言詞審理之年月日,筆錄開首已有記載,筆錄何日作成由此已可知之,故不必於筆錄末尾又記載其作成之年月日。
五十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口授命書記官記載筆錄,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註其意見。
六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筆錄經關係人聲請當庭朗讀或令其閱覽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並命簽名。未經聲請者,得不予朗讀或令其閱覽。
六十一、關係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六十二、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完畢,訂入卷宗,送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核閱。但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一日內整畢送閱。
六十三、案經裁定再開辯論者,當事人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僅告知再開辯論,書記官應於報到單上註明「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六十四、筆錄結尾用語,應書為「審判長宣示」、「法官宣示」,不宜載為「庭諭」、「諭知」字樣。
六十四之一、法庭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應先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六十四之二、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六十四之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事件終結後由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於事件終結後,由文書科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終結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應依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去相關規定辦理。
六十五、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除依法令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六十六、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書記官應於七日內將卷宗交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六十七、交閱前書記官應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筆錄或筆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先補正筆錄或送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如有不得給閱之文件,應予抽出或請示法官後再行給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有須經法院裁定之情形者,應於卷面註記,由合議庭處理。
六十八、書記官指定閱卷期日,應斟酌當事人住居所之遠近。
六十九、書記官已定期通知當事人來院閱卷,屆時適逢因事或出差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長、股長或指定人員保管,以便交閱。
七十、當事人不能於指定期日來院閱卷,或其他原因(如路途較遠,且已自行到院)聲請即日閱覽者,在不妨礙公務之情形下得酌允交閱。當日不能交閱者,應說明原因,並另定期交閱。
七十一、訴訟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準用第六五點至第七○點規定。
七十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資格者到院閱覽,不應准許。
七十三、評議日屆至前,應參與評議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者,書記科科長應依法官輪序表,事先通知代理法官屆時出席評議;並副知審判長。
七十四、各庭負責評議作業之科長於評議日,應依裁判書類原本將評議結果輸入電腦,並列印評議簿。遇有裁判書類原本記載之案由或當事人與卷面不符者,應先送請庭長裁示,如有必要更正電腦檔案資料者,應立即通知審查科辦理。
七十五、一事件作成數裁判,各庭負責評議作業之科長應依裁判原本上之註記,將抵分事件之種類輸入電腦。裁判原本如漏未註記,應送請審判長核示。
七十六、訴訟事件評結後,各庭負責評議作業之科長應即製作各股裁判主文公告,記載當事人、案由及裁判主文等事項,附於裁判原本送請審判長及法官核閱。另製作各庭裁判主文公告,送文書科用印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並陳送院長研閱。 裁判主文經公告後,書記官應製作主文公告證書附卷。
七十七、評結事件之主文通知,由各庭負責評議作業之科長統籌列印,經書記官複核與裁判原本無誤後,附具各股裁判主文公告,送交文書科寄發。文書科應將各股裁判主文公告轉交研考科備查。
七十九、事件評結後,由各庭負責評議作業之科長製作裁判清單,送交審查科憑以登記各股法官應予補分或抵分之種類及件數。
八十、(刪除)
八十一、(刪除)
八十二、一事件作成數裁判者,送交審查科之裁判清單應註記抵分事件之種類及件數。其須另編新案者,應將原案書狀影印作為新案之卷首,另將原案及新案之裁判正本,相互訂入新案及原案卷內。
八十三、裁判結果與原編訴訟類別不同(如原以上訴或抗告編案,裁判認為係再審或聲請事件者),應於裁判清單內記明,並通知審查科更正、補分或抵分。
八十五、書記官收受終結事件卷證後,應即逐件核點卷證與標目是否相符,並注意核對電腦傳入各項資料是否正確。如與案卷資料不符,應即通知審查科修正。
八十五之一、不合法訴訟事件,當事人未遵限補正經裁定駁回者,於評結後書記官應填具查詢單,向審查科及文書科查詢有無收到補正書狀或補繳裁判費。其已補正到院者,應迅將補正書狀或裁判費收據送請承辦法官處理。
八十六、書記官應將終結事件依裁判種類分登於辦案進行簿。其裁判正本交付送達、送達證書繳齊、卷證發還及卷宗歸檔等進行日期,應逐項據實登錄。 辦案進行簿應於每月五日前,陳送科長、法官、庭長及院長核閱。
八十七、書記官收領裁判書類原本後,應逐件填具「製作裁判書類正本交付與送達檢查單」。分別記載辦理日期並蓋章,附於裁判書類原本,依序遞交各該有關製作裁判書類正本及交付送達之承辦人員辦理。各承辦人員應切實填註各欄流程辦畢日期,不得省略,於記載交付送達日期後,送交研考科以供稽核。
八十八、裁判書類繕製完畢,書記官應縝密校對,不得錯誤或遺漏。遇有錯繕不可僅於正本自為修改,應於電腦更正後存檔,務必維持電腦檔案資料之正確。 如發現原本顯然筆誤、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庭長或承辦法官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八十九、書記官校對後,應連同裁判書類原本,先送股長或科長就當事人姓名、裁判主文、引用法條、審判長及法官姓名等項,重點複校後,再送承辦法官複核。
九十、書記官應製作裁判書類校對本,經承辦法官再次複核蓋章確認。
九十一、裁判書類複核後應即製作裁判書類正本,並於主文及書記官位置處加蓋印章。
九十二、裁判書類正本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者外,應抽取一份存放尾卷裁判正本存置袋。
九十三、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書記官應於法定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前為送達。如發現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承辦法官核示。
九十四、裁判正本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九十五、書記官於期日通知書或裁判正本製作完畢,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並切實逐項核對確無錯誤或遺漏後,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九十六、書記官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法院、訴訟事件、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應送達之文書欄,應於不與他文書相混淆之程度,記載該訴訟號數,標示文書名目。送達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開庭之日期時間及期日之種類。送達裁判書,應表明裁判之種類。
九十七、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九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九十九、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文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一○○、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一○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一○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函請外交部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一○三、前點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得附主文譯本。
一○四、向香港、澳門地區送達文書,應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一○五、有關大陸地區之文書驗證或送達事項,應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一○六、繳回之送達證書,書記官應審閱有無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再行送達,並得於送達證書側邊附註注意文句,以促請送達人注意。
一○七、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書記官應隨時檢查送達情形。如郵務送達或囑託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寄回送達證書者,應即查催,以免送達程序稽延。
一○八、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經退回者,書記官應詳查卷內文狀所載地址,儘速再行送達。如送達處所無誤,應即查詢有無遷移新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無其他方法可為送達者,應陳報承辦法官審核,依法為公示送達。
一○九、公示送達除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或通知書外,並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本院網站;認有必要時,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書記官應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一一○、審查科或書記科函調之卷證,書記官於點收後應予檢出,分別製作還卷函稿陳核,送交文書科發還被調卷之法院或機關。
一一一、審查科或書記科調得之本院相關卷宗,書記官應製作還卷清單,連同卷宗歸還文書科檔案室。
一一二、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一一三、訴訟事件經本院廢棄原裁判發交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送交受發交之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原審法院及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一一四、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本於數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其分屬不同審級之法院管轄者,本院就管轄部分裁判後,將專屬他法院管轄部分移送時,應連同全案卷證一併函送。
一一五、卷證發送前,應就發送之卷證及附件詳細核對,並綑紮妥善,發送之公函須檢附卷證標目。
一一六、當事人提出證物原本,應於送達裁判正本或還卷時併為發還,不得隨卷歸檔。
一一七、事件中有部分先行分案者(如上訴事件中附有應行先為裁判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等),於該部分評結並將裁判正本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後,應將全卷登簿送回審查科辦理後續相關事件之分案,另立尾卷歸檔。
一一八、前點裁判書有送交原審法院之必要者,應以便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囑託接辦相關事件之書記官,於還卷時,代為送交原審法院。
一一九、已為公示送達之文書,需由書記官保管備應受送達人隨時來院領取者,應由進行卷內抽出附存尾卷。
一二○、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一二一、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上訴或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一二二、當事人和解、調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僅成立部分和解、調解者,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一二三、當事人撤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者,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再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或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一條)。
一二四、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其未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者,訴訟即因而終結,上訴人已無從再為撤回上訴,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一二五、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除由本院收費應自行處理者外,應送交收費法院辦理。
一二六、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或本院製作之文書,書記官應隨時逐件編入卷內,於文書每頁下方中間偏右處,以阿拉伯數字記明頁次,並將文書名目填載於目錄用紙,不可至事件終結歸檔時,始行整理卷宗。 卷證應保持適當厚度,超過二點五公分者(正反面合計約五百頁),應分卷裝訂。
一二七、訴訟事件於全案卷證發還時,應另立尾卷歸檔,以便日後查考。徵詢程序、提案程序、大法庭事件訴訟卷宗由本院自行歸檔保存;影卷併同原審卷證發還。
一二八、本院卷宗之編訂順序如下: (一)卷宗封面 (二)本院卷宗標目 (三)送卷公函 (四)原審法院卷宗標目 (五)原審裁判書或原確定裁判書 (六)裁判費審查表(黏貼裁判費統一收據) (七)上訴(或抗告、再審、聲請)狀及其送達證書 (八)委任書 (九)其他訴訟文書 (十)主文公告證書 (十一)本院裁判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 (十二)證物袋 (十三)裁判正本存置袋 (十四)本院訴訟卷宗目錄 (十五)本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十六)卷宗底頁 提案大法庭後撤銷提案者,應將相關訴訟文書影印附於提案卷內,並於卷宗加註撤銷提案之案號。
一三○、訴訟事件經撤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繳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一三一、其他訴訟文書,應依訴訟進行,或收件之次序裝訂。如有特殊原因,無法依前三點規定編訂者,得依實際情形調整之。
一三二、訴訟卷宗,應釘牢封口。卷證應自卷面起,正反面逐頁(含空白頁)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訂頁次,記其總頁數於目錄內。並於卷宗封口騎縫、目錄總頁數等處,加蓋書記官印章。
一三三、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所為裁判之再審事件,於所調卷證發還完畢,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卷宗編訂完竣,應即連同歸檔陳核清單,陳送科長、法官及庭長核閱後,交文書科檔案室辦理歸檔。
一三四、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受理之上訴、抗告及其再審事件,經本院裁判、成立和解或調解、因撤回而終結者,於本院卷宗隨同原審卷證發還時,應立尾卷,陳送科長核閱後,交文書科檔案室辦理歸檔。
一三五、訴訟卷宗之歸檔,應於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為之。
一三六、訴訟卷宗歸檔時,對於裁判正本是否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是否尚有不應附入卷宗之其他文件,各次筆錄有無簽名及其他不備之處,卷宗目錄有無漏填,卷面是否依規定填載裁判字號、終結日期、保存期限,以及卷宗之裝釘是否牢固等,均須作最後之檢查。
一三七、本院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者,裁定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後,應檢附裁定正本六份(視需要調整)及其送達證書,函送原審法院,並請將裁定正本一份及送達證書代為附入本院卷宗備查。如本院卷宗已調取到院者,則由書記官自行附入。尾卷已歸檔者,書記官應調出尾卷附入。
一三八、使用電腦網路之各項作業,如遇有網路不能或不便使用時,應適時改以手工方式作業,不得擱置,以免影響作業時效。
一三九、事件終結後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應援用本案裁判字號,不再另編字號。送達後將裁定附入本案卷宗歸檔。 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應送達於他造。
一四○、書記科科長應於每月月底填具各股法官未結案件統計表,陳送承辦法官核對無誤簽章後,製作「分庭事件收結月報總表」,陳送書記官長、院長核閱後,另以影印本送研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