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二、當事人和解、調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僅成立部分和解、調解者,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22 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調解所得聲請退還的裁判費用,限制在和解、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納的裁判費用範圍內。如果只有部分達成和解、調解協議,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 這份法規主要適用於最高行政法院的書記科書記官辦事,並且是針對當事人和解、調解後所提出的退還裁判費用的要求。其目的是確保只有在完全成立和解、調解的情況下,當事人方能聲請退還相關的裁判費用。如果只有部分達成和解、調解,則不能取得裁判費用的退還。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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