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20條的規定,當事人在經過言詞辯論的事件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在未經言詞辯論的事件中,在裁判作成前,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在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在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法院也應該主動告知當事人有權聲請退費,並且在有聲請退費的情況下,應該儘速辦理此事。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20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