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年月日、訴訟事件、出席職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48條規定,當書記官進行現場履勘時,需要詳細記錄勘驗的處所、年月日、訴訟事件、出席職員和到場當事人。除此之外,書記官還應詳細記載勘驗的標的物、當事人的主張和勘驗結果。如果勘驗的標的物是房屋、山地、田地、水利等,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並詳細記載,還可以使用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來補充卷宗資料。此外,勘驗範圍外的周圍環境也需要明確記述,以供查考。如果有鑑定人參與勘驗,則也需要將鑑定人的陳述明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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