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九、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或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或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這里提到的是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9 條。根據這條規定,當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需要進行鑑定並且需要特定人員進行言詞說明時,法院應函請該機關或團體辦理,並在函件中詳細說明需要邀請哪些人到場。盡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以下是與法規相關的範例: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9 條,當法院需要囑託學校進行鑑定時,法院應函請該學校辦理並明確說明鑑定時需要哪些人到場。 又如,如果法院需要囑託商會進行鑑定,法院應函請商會辦理並在函件中說明擬請哪些人到場。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需要特定人進行言詞說明,法院應函請該機關或團體辦理,並清楚說明需要邀請哪些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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