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凡指定期日並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使當事人等全未到場,書記官仍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期日前,因撤回、和解或調解等事由而終結者,不在此限。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5 條的規定,在指定期日並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等全未到場,書記官仍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然而,如果在期日前因撤回、和解或調解等事由而終止訴訟,則不需要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 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的目的是為了紀錄當事人等未到場的事實,以供日後參考。此規定強調即使當事人等全未到場,書記官仍必須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完整性和准確性。 這一規定的依據是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可以根據以下參考資料來對其進行釋義: -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根據最高行政法院訂定的辦事規定,書記官在法院審判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這些注意事項包含了書記官在審判過程中應該遵守的各項規範和程序。 舉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5 條的規定,如果在期日前因撤回、和解或調解等事由而終止訴訟,則不需要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例如,當當事人在期日前通知法院撤回訴訟,法院會根據這一規定來終結訴訟程序,並且不會要求書記官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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