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明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46條規定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待證事項所為的訊問方式。根據該條款,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只需將訊問的要點記明於筆錄之始,以方便證人對待證事實進行連續陳述。然而,如果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為需要發問以使證人的陳述更清楚完整或探究證人得知事實的原因,仍應將這些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中。在記錄證人的答詞時,宜根據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的段落來進行分項的書寫。 這項規定可以確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訊問證人時,有效地引導他們陳述待證事項的始末。同時,分項記錄訊問和答詞可以使筆錄更有組織性且易於理解。 參考資料: -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修訂版。 範例: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46條,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審理一個被告的案件時,有悔過情節的證人被召喚作證。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便根據法庭程序向證人提出相關問題,以確保對待證事項進行充分的質詢和陳述。在筆錄中,審判長將訊問分項記明,並按段落將證人的答詞進行分項記錄,以便後續的審理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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