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明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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