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五、事件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毋庸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減縮、撤回、捨棄、認諾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55條,如果一個事件沒有在一次庭審中結束,而在首次言詞辯論中已經記載了當事人應受判決的聲明,則以後的筆錄不需要再次記載同樣的內容。但是,如果聲明有減縮、撤回、捨棄、認諾或者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則不適用此限制。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為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它是對於書記官在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應注意的事項進行規定的文件。根據這個規定,首次言詞辯論中的聲明,在後續的筆錄中不需要再次記載,除非聲明有減縮、撤回、捨棄、認諾或者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這樣的規定可以節省記錄的工作量,提高辦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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