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資格者到院閱覽,不應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72 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資格者,不得准許其到院閱覽。 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49條之一第1項、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中,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的律師必須符合特定的資格要求,如取得司法院司法官及律師聯合考試合格證書並具有律師登記證的資格。因此,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72條,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具備相應的資格,是不應該准許其到院閱覽的。 範例: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位當事人委任的代理人只是一個普通的公民,並沒有具備律師資格或相關執業證明文件,根據這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不應准許該代理人到院閱覽相關案卷。相反,如果代理人是一位合格的律師,則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准許其到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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