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98條,訴訟代理人在沒有受到限制的情況下,應當作為送達的對象。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果指定了送達代收人並向法院陳明,則應當向指定的代收人進行送達。然而,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命令同時向當事人本人進行送達。對於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一第一項的情形,訴訟代理人的受送達權限不受限制。第一項的例外情況是,送達的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到送達為準。 這段文字內容並沒有提到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98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對該條進行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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