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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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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當事人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委任仍不失其效力。但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書記官應將裁定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22條,當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第49條第2項規定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在修正後仍具有效力。然而,審判長有權在任何時候以裁定撤銷該委任,並且書記官應該將該裁定送達給被委任的人。 舉例來說,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事人委任了一位訴訟代理人,並且該委任在修正後仍然有效,但審判長有權根據情況撤銷該委任,並且書記官應該將相關的裁定送達給被委任的人。

  •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撤銷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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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2 條規定:「二十二、當事人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