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當事人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委任仍不失其效力。但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書記官應將裁定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22條,當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第49條第2項規定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在修正後仍具有效力。然而,審判長有權在任何時候以裁定撤銷該委任,並且書記官應該將該裁定送達給被委任的人。 舉例來說,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事人委任了一位訴訟代理人,並且該委任在修正後仍然有效,但審判長有權根據情況撤銷該委任,並且書記官應該將相關的裁定送達給被委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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