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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律師具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得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許可與否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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