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非律師具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得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許可與否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許可。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1 條修正後的規定,非律師如果符合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款列明的情形之一,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可以被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許可與否可以書面或言詞形式進行,如果是以言詞形式進行,則書記官應當記錄筆錄。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時,就視為已經得到許可。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21 條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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