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載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勿以「均答」或「:::」符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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