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載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勿以「均答」或「:::」符號為之。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32 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行使闡明權時,應以問答方式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並將問答的詞句分別記錄在筆錄中。但如果內容簡單的話,可以只記錄當事人的答詞。在記錄問答時,不應使用「?」或「:」等符號代替。如果被問詢的人有兩個以上,他們的陳述應該分別進行記錄,而不應以「均答」或「:::」等符號替代。此規定旨在確保訴訟過程的記錄清楚明確,避免使用符號造成歧義。 以下是關於這條規定的一個相關範例: 範例一: 當事人甲和乙在最高行政法院進行審理期間,審判長向他們提問關於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審判長應以問答方式進行,並將問問題的詞句和回答的詞句分別記錄在筆錄中,以保證訴訟過程的真實性和清晰性。 範例二: 在一個最高行政法院的審理中,審判長向當事人提問關於他們的主張和證據。應記錄每個問題的詞句和每個回答的詞句,而不應用符號代替。當事人甲、乙和丙提供各自的陳述,每個陳述都應該有單獨的記錄,以確保訴訟過程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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