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 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及日期。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1條規定如下: 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這表示如果當事人在言詞陳述中提及的內容與他們先前在書狀中提及的內容一致,那麼筆錄中可以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就需要在筆錄中明確記載當事人的陳述要旨。 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及日期。這表示如果當事人在陳述中引用了書狀或附件,則筆錄中應該明確記載該書狀或附件的名稱和日期。 以下是與這個法條有關的範例: 舉例一:當事人在言詞陳述中提到了一份名為「合約書」的文件。根據這個法條,筆錄應該明確記載這份文件的名稱和日期,例如「所引用之合約書,名稱為XX合約,日期為XX年XX月XX日」。 舉例二:當事人的言詞陳述中與先前提出的書狀內容不一致。根據這個法條,筆錄應該明確記載當事人的陳述要旨,而不是直接引用書狀內容。例如,可以寫明「當事人提到了之前書狀中未提及的情況,指稱XXXXX」。 以上是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1條所做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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