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致與書狀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引用書狀。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0條,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的聲明。當事人如果在筆錄中的言詞聲明與書狀的記載相同,則可以引用書狀的記載。然而,如果當事人在筆錄中對裁判事項進行了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或者捨棄、認諾等行為,導致與書狀記載不一致時,應該以當事人的言詞聲明為準,並在筆錄中明確記載,不可以引用書狀。 參考資料: -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30條 - 最高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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