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證人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或證人免於具結,以及證人之結文係於訊問前具結抑訊問後具結,均應記明筆錄,並將結文附卷。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42條,對證人的相關資料和具結要求有以下規定: 1. 證人的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以及與當事人的關係,應詳細記載在筆錄中。 2.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告知證人具結義務以及偽證所受的處罰的責任,或者有將證人免於具結的權限,此也應詳細記明於筆錄中。 3. 證人的具結文件,可以在訊問前或者訊問後進行具結,應該將具結文件附在筆錄上。 例如,當一位證人在聲請具結前就已經提供證詞,根據此條規定,證人的具結文件可以在訊問後進行具結,該具結文件應加附於筆錄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