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七、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裁判之期日,應記明筆錄;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者,亦同。 指定之宣示期日,屆期因天災(如颱風)或其他事由,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示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示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57條,當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須指定宣示裁判的期日,并在筆錄中明確記載。如果當事人明示他們無法在宣示期日到場,則適用同樣的規定。 若因天災(如颱風)或其他原因,法院在宣示期日時停止上班,筆錄中應適當地說明宣示期日的順延原因,以便今后查詢。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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