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十七、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裁判之期日,應記明筆錄;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者,亦同。 指定之宣示期日,屆期因天災(如颱風)或其他事由,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示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示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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