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六、當事人對於所提出書證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有爭執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命提出原本。如已提出原本,經他造承認其為真正者,應將原本發還,僅以繕本或影本附卷,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當庭提出訴訟書狀者,書記官應將繕本交付他造,並於筆錄內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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