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應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記明筆錄。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無法找到所提及的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35 條。在這個案例中,只提及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和解釋。因此,無法回答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35 條的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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