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三、案經裁定再開辯論者,當事人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僅告知再開辯論,書記官應於報到單上註明「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根據提供的資料,沒有提到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63 條。所以,我不知道這條法規的內容和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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