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四之一、法庭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應先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64-1 條規定了法庭內開庭時應予錄音的要求。根據這一條規定,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并且錄音應從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在開庭過程中,如果因為切換數位磁碟或其他偶發事件導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書記官應該在筆錄中記載該事件。 該條第二款規定,在必要時,開庭可以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的實施由審判長和受命法官指揮,書記官則負責記錄筆錄。即使案件開庭時已經錄音或錄影,根據該條第三款規定,書記官仍然應該根據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的陳述依法製作筆錄。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64-1 條,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法庭活動的真實記錄以及提供作為訴訟資料的依據。錄音和錄影作為輔助筆錄的方式,有助於確保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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