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除專案規定外,其方法如左: (一) 在地方法院法官,指判決經上訴後獲維持確定之件數,占獲維持確定與不獲維持確定 (包括發回更審) 件數之和之百分比;其合議審判案件,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經上訴後獲維持確定與不獲維持確定 (包括發回更審) 者,每件應各計零點三三,連同其自任獨任法官、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二) 在高等法院法官,指判決經上訴後獲維持之件數,占獲維持與不獲維持件數之和之百分比;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經上訴後獲維持與不獲維持者,審判長每件應計零點五,陪席法官每件應計零點三三,均連同其自任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三)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上訴未敘述理由,又未於最高法院判決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或以民、刑事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判駁回者,以維持論。 (四)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辦理重大民刑事案件或第二審法官辦理久懸未結民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獲全部維持者,以一件作二件,廢棄或撤銷者,以一件作零點五件,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或撤銷者,維持部分作一件計算,廢棄或撤銷部分作零點二五件計算。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接辦他人移交之民刑事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經上訴後,有上述之情形者亦同。 (五) 前四款計算件數均以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分案件,而卷宗於本年度發還並送達統計人員登記者為準。 (六) 第一、二審判決經上訴,此項上訴顯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三款之情形除外)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而經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其辦案維持率不予列計。 前項百分比即為所得分數。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重大民刑事案件或久懸未結民刑事案件,由司法院訂之。
根據上述法規,關於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12條的問題,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十二 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除專案規定外,其方法如左: (一) 在地方法院法官,指判決經上訴後獲維持確定之件數,占獲維持確定與不獲維持確定 (包括發回更審) 件數之和之百分比;其合議審判案件,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經上訴後獲維持確定與不獲維持確定 (包括發回更審) 者,每件應各計零點三三,連同其自任獨任法官、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根據法律規定,地方法院法官的辦案維持率成績計算是以判決經上訴後獲得維持確定的案件數量,除以獲維持確定和不獲維持確定(包括發回更審)的案件總數的百分比。對於合議審判案件,審判長和陪席法官在受命法官承辦的案件經上訴後獲得維持確定和不獲維持確定(包括發回更審)的情況下,每件案件應計算為0.33分,並將其與自任獨任法官和受命法官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二) 在高等法院法官,指判決經上訴後獲維持之件數,占獲維持與不獲維持件數之和之百分比;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於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經上訴後獲維持與不獲維持者,審判長每件應計零點五,陪席法官每件應計零點三三,均連同其自任受命法官承辦之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根據法律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的辦案維持率成績計算是以判決經上訴後獲得維持的案件數量,除以獲維持和不獲維持的案件總數的百分比。對於審理長和陪席法官在受命法官承辦的案件經上訴後獲得維持和不獲維持的情況下,審判長每件案件應計算為0.5分,陪席法官每件案件應計算為0.33分,並將其與自任受命法官承辦的案件合併計算成績。 (三)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上訴未敘述理由,又未於最高法院判決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或以民、刑事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判駁回者,以維持論。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高等法院的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在上訴時未敘述理由,且未在最高法院判決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或以民事或刑事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認定上訴不合法,則判決被維持。 (四)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辦理重大民刑事案件或第二審法官辦理久懸未結民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獲全部維持者,以一件作二件,廢棄或撤銷者,以一件作零點五件,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或撤銷者,維持部分作一件計算,廢棄或撤銷部分作零點二五件計算。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接辦他人移交之民刑事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經上訴後,有上述之情形者亦同。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第一審或第二審法官處理重大民刑事案件,或第二審法官處理久懸未結的民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完全維持原判的情況下,以一件案件計算為兩件。如果判決被廢棄或撤銷,則以一件案件計算為0.5件。如果一部分維持,一部分廢棄或撤銷,則維持部分計算為一件,廢棄或撤銷部分計算為0.25件。對於接手他人移交的民刑事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如果上訴後符合上述情況,也按照相同方式計算。 (五) 前四款計算件數均以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分案件,而卷宗於本年度發還並送達統計人員登記者為準。 根據法律規定,前面四項計算案件數量都是以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的案件為基準,而案卷應在本年度內退還並交給統計人員登記。 (六) 第一、二審判決經上訴,此項上訴顯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三款之情形除外)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而經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其辦案維持率不予列計。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經上訴,而上訴是因為不合法律上的程序(第三項規定除外),或者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或者其上訴權已喪失而被上級審判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不計入辦案維持率的計算。 根據以上釋義,可見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12條是針對地方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辦案維持率進行計算的方法,並對一些特殊情況進行了說明和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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