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結果完全相同者,以維持論。 判決經上訴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得於受領確定判決書後一個月內,書具理由,檢同確定判決及原被廢棄或撤銷之判決,送請院長核定,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承辦法官辦案維持率成績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加倍列計成績。 前項情形,原承辦股所配屬之庭長,於必要時得代為送請院長核定。 刑事駁回自訴裁定、交通異議案件裁定、少年管訓事件裁定、流氓感訓案件中審理暨聲請裁定拘留裁定及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移送簡易庭裁定暨聲請易以拘留裁定,經抗告審一部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 15 條 根據《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的第15條,對於經過上訴審核後判決有被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的情況,每個部分都以0.5件的計算方式計分。如果經過第二審的判決在第三審中被廢棄或撤銷,那麼該案件的維持部分算為0.5件,而廢棄或撤銷部分也算為0.5件。但是,如果第二審的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後,第三審的法院自行做出判決或者因第二審的事實已經足夠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被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且該判決自行做出,則維持部分算為0.75件,廢棄或撤銷部分算為0.25件。 2. 第一審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解 根據該條款,如果在第一審的民事判決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後,進行二審和解,而和解的內容與第一審判決的結果完全相同,則該案件按照維持情況計算。 3. 判決經上訴審因法令變更或舉議變更廢棄或撤銷 如果判決經過上訴審後因為法令變更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等的變更而被廢棄或撤銷,並且這些變更是唯一的原因,則該案件按照維持情況計算。 4. 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結果相同 如果判決雖然經過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的結果和事實認定,或刑事判決的主文、事實認定及適用的法條與更審後最終確定的判決結果相同,那麼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可以在收到最終確定判決書後一個月內,提出理由檢查之,並將確定判決與原先被廢棄或撤銷的判決一起送交院長核定。如果該案件在同一年內,則將原承辦法官辦案成績的維持率修改為正確的結果。如果不在同一年內,那麼該案件按照維持情況計算,但計入兩倍的計分。 5. 原承辦股所配屬之庭長代為送請院長核定 在上述第4項的情況下,如果需要,原承辦股所配屬的庭長可以代為送請院長核定。 6. 應用於刑事駁回自訴裁定等案件 根據最後一項規定,在刑事駁回自訴裁定、交通異議案件裁定、少年管訓事件裁定、流氓感訓案件中審理暨聲請裁定拘留裁定及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移送簡易庭裁定暨聲請易以拘留裁定等案件中,如果經抗告審一部的審查維持確定,或者即使經抗告審撤銷,但在更審後最終裁定的結果和事實認定、理由相同的情況下,則適用上述第1項的前段和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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