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係基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於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案件中扣除,不予列計。 (一) 當事人於第一審不主張時效抗辯而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者。 (二)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捨棄、認諾者。 (三)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 (四) 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為抵銷之抗辯者。
根據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16條,被廢棄的第一審民事判決,在計算辦案維持率時不予列計,主要根據以下情形之一: (一) 當事人於第一審未主張時效抗辯,但在第二審時才提出時效抗辯。 (二) 當事人於第二審中放棄原來的主張,同意對方的主張。 (三) 當事人於第二審中改變起訴的內容、追加起訴事項,或因情況變更而以其他聲明替代最初聲明,或未以其他聲明替代最初聲明。 (四) 當事人於第二審時提出新的事實、新的證據,或以抵銷為抗辯。 例如,在本文的案例中,根據第六條的描述,原審判決被廢棄是基於有違誤情形。根據上訴人方面的陳述,原審法院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失去了答辯的機會和權利。這違反了法律規定,所以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根據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16條,這種情況下原審民事判決的被廢棄不列入計算辦案維持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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