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 裁判經廢棄或撤銷且全案確定時,原股書記官應在統計人員登記前,將全部卷宗或裁判正本,送由原承辦法官查閱,原承辦法官已調離該法院者,送由原承辦股法官查閱,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如發現裁判被廢棄或撤銷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時,得於接受卷宗或裁判正本十日內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判正本,送請院長核定,經核定者,不予列計。 前項情形在刑事案件如卷宗逕送檢察官執行者,統計人員應按月將裁判正本隨同辦案成績資料送由原承辦法官或原承辦股法官查閱。第十五點第五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我很抱歉,根據所給的問題描述,並沒有提及到「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 18 條」,所以我無法就此法條進行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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